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金錢豹Ⅱ」、「麻將台」及「彈珠台」各壹台(各含IC板1片)「雙龍搶珠麻將台」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伍仟貳佰參拾元、對獎明細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貨櫃屋內飲料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6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飲料店內,擺放該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錢豹Ⅱ」、「麻將台」及「彈珠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台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最低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未押中,則歸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所有;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贏取分數後,可向店家起依機台所餘分數以1:1之比例,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6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
4台(共含IC板4片)、機台內(兌換籌碼處)之現金共5,
230元及甲○○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對獎明細表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於96年2月5日,未經其同意,強行擺放機台云云。惟查:⑴上揭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查獲實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共含IC板4片)、機台內賭資共計5,230元及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對獎明細表2張扣案可稽。⑵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查依卷附之對獎明細表其上載明「每一獎項每日限乙名(95年)12月30日~(96年)1月3日凡中獎者請立即通知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則賭客中獎兌獎有效期限既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可知上開機台係於95年底前業已擺放,直至96年2月6日15時20分許止,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於96年2月5日強行擺放上開機台,顯係情虛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苟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擺設,被告大可於其離開後,將電源拔除,並報警處理,實無任其擺設店內,且供客人把玩之理,足見被告所稱,顯係事後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提供場所及電源,供該不詳男子擺放該機具插電營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足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金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經營時間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錢豹Ⅱ」、「麻將台」及「彈珠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皆屬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共計5,23
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扣案對獎明細表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