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葉玟妤 律師 余泰鑫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金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戊○○(下簡稱被告乙○○等4人)係訴外人 林傳福 之子女,林傳福則係訴外人 林愛 之曾孫,而林傳福生前於民國81年11月2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林長安 、 林漢東 等人就仍登記於林愛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重劃後為台北縣○○鄉○○段○○○○號)3筆土地,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81)盧鄉調解字第119號】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依調解書所載,系爭3筆土地嗣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林傳福分得20/100,林長安分得27/100,由原告共分得53/100。而林傳福嗣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則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其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分配比例,應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之2/3中之53/100。而被告乙○○等4人為林傳福之繼承人,已於94年11月9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5,792,840元出售,扣除遺產稅493,011元、增值稅881,189元等必要費用後,尚餘14,418,640元,依上開調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乙○○等4人應給付原告上開餘額之2/3中之53/100即5,094,586元,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等履行,皆未獲置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4,586元,及均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則以:當初我父親林傳福與原告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我姑姑 陳林彩雲 也是繼承人之一,但未經她同意,所以該調解書應該無效。又系爭土地賣了我們各拿5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乙○○、丙○○拿走,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查原告前於81年11月2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傳福,及訴外人林長安、林漢東等人,就林愛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3筆土地(嗣重劃後為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分配之問題,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調解書所載,系爭土地嗣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林傳福分得20/100、林長安分得27/100、原告共分得53/100。嗣林傳福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又被告乙○○、丙○○、丁○○、戊○○為林傳福之繼承人,渠等已於94年11月9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15,792,840元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81)盧鄉調解字第
119號調解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是以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被告是否負有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五千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7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雖載明:「林愛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為台北縣○○鄉○○段○○○○號)計0.0722公頃。俟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林傳福分得20/100、甲○○分得35/100,餘45/100(由奉祀洪姓祖先之甲○○分得18/100,林長安分得27/100)兩造同意接受。(辦理繼承所需費用由上開分得之人依分得比例先行墊付)。」等文字,惟其僅泛言系爭3筆土地如有出售,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原告分得53/100,並未明定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縱認其所謂「分得」即係「分給」,而有給付之意,其金額亦非具體明確。而所謂成交金額,究係指買賣價金全部,或如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價金之2/3?又所稱必要費用,究何所指,亦未約明,凡此均須待實體審認,因此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標的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上開調解而確定。從而上開調解事件,縱經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尚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丁○○、戊○○抗辯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准予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如認本件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於法院核定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被告等既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不容再事後爭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又系爭調解書第2項內容雖無既判力,但應仍有契約之效力,蓋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給付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福及訴外人林長安、林漢東等人所同意接受,意思合致,故於彼等間即具有契約之效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等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林傳福關於系爭調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所載:「林愛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72、72-1、72-2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為台北縣○○鄉○○段604地號)計0.0722公頃。俟後如有出賣,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由林傳福分得20/100、甲○○分得35/100,餘45/100(由奉祀洪姓祖先之甲○○分得18/100,林長安分得27/100)兩造同意接受。(辦理繼承所需費用由上開分得之人依分得比例先行墊付)。」等語,可知若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應依成交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約定之分配成數分配之。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嗣由林傳福繼承應有部分2/3,林傳福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等4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由被告等4人以15,792,84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乙○○等4人依上揭調解書第2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被告乙○○等4人應將賣得價金15,792,840元,於扣除辦理林傳福繼承登記應繳納之遺產稅493,011元、土地增值稅881,189元等必要費用後,就餘額14,418,640元中之2/3(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53%(原告應分得之比例),即5,094,58
6元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傳福與原告及訴外人林長安、林漢東成立系爭調解契約,則被告等繼承林傳福之財產,對於林傳福應分配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乙○○、丙○○、丁○○、戊○○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其中2/
3之53%合計5,094,586元予原告,被告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