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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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甲○○丙○○丁○○乙○○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2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係 梁坤寶 之妹,原設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戊○○係梁坤寶之女,與其夫己○○同設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甲○○係梁坤寶之叔,原設籍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其子丙○○、丁○○則均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乙○○、戊○○、甲○○3人均明知梁坤寶(由檢察官行政簽結)有意參加民國95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95年楊梅鎮東流里里長選舉,除甲○○原籍東流里外,乙○○、戊○○2人亦無意遷往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居住,然其3人為協助梁坤寶競選上開東流里里長起見,竟不約而同,分別計畫將自己或親友設於他選區之戶籍虛偽遷入東流里以取得里長選舉權,俾屆時投票支持梁坤寶,增加梁坤寶之得票數(即俗稱之幽靈人口)。其後,戊○○乃商得己○○同意,甲○○則商得丙○○、丁○○同意,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協助梁坤寶競選東流里里長。乙○○、戊○○、己○○、甲○○、丙○○、丁○○6人遂均意圖使梁坤寶當選:1.乙○○單獨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95年1月20日至戶政機關,將其戶籍自原設籍之他選區桃園縣○○鎮○○里○○路○○○巷○號遷出,遷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之1號內,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誤信乙○○確實遷入上開地址居住,自實質上予以審查後,在電腦上輸存前開不實之乙○○遷徙資料;2.戊○○、己○○2人亦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月25日,以上開方式,將其2人之戶籍自原設籍之他選區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遷出,遷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3.甲○○、丙○○、丁○○3人則另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除甲○○本即設籍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無庸再遷移戶籍以外,餘下丙○○、丁○○
2人則由甲○○出面,分別於95年1月24日、95年2月6日,至戶政機關代丙○○、丁○○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將其2人之戶籍自原設籍之他選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遷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於95年5月21日製作「桃園縣95年楊梅鎮東流里里長選舉人名冊」時,分別將乙○○、戊○○、己○○、丙○○、丁○○5人編入上開名冊,而取得上開東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使該里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里長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以生損害於該次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其後,除乙○○因故未前往投票,致未能得逞以外,戊○○、己○○、丙○○、丁○○等4人並分別於95年6月10日東流里里長選舉投票當日,與甲○○先後前往第83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梁坤寶。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梁坤寶、被告乙○○等6人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或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製作之筆錄,對被告乙○○等6人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傳聞,惟本件在被告等人自白犯罪事實後,已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對被告6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己○○、甲○○、丙○○及丁○○6人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而被告6人實際均未居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5鄰水流東33號、33之1號之事實,除經證人即上址33號之1屋主梁坤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外(偵查卷第6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2次到場查察屬實,製有95年6月8日、95年9月6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暨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偵查卷第2至3頁、第16至29頁),此外,並有桃園縣95年楊梅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0835號投票所(楊梅鎮東流里)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及被告戊○○、己○○、丙○○、丁○○及乙○○等人之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6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水流東33號、33之1號,卻無緣無故,分別將自己或親友之戶籍遷入上開2戶,顯有可疑,參酌被告乙○○係該次里長選舉人梁坤寶之妹,被告戊○○與其夫即被告己○○係梁坤寶之女兒、女婿,被告甲○○係梁坤寶之叔,被告丙○○、丁○○則係被告甲○○之子,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彼此均有一定之親戚關係,且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日,除被告乙○○因故未前往投票外,餘人均前往投票支持梁坤寶,此當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均有使梁坤寶當選之意圖。而被告戊○○、己○○相前往辦理虛偽之戶籍遷徙登記,被告甲○○、丙○○、丁○○則由被告甲○○出面代被告丙○○、丁○○辦理虛偽之戶籍遷徙登記,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一節,並堪認定。末查,依卷附選舉人名冊以觀(偵查卷第43頁),被告乙○○屆時並未前往投票,其所為自僅止於未遂,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結果,等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又該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28條共犯成立範圍之規定,及同法第25條第1、2項未遂犯意義及處罰之規定,惟此部分僅係文字或條次更動,未涉及刑罰及構成要件之變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6人行為後,立法院又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該罪未遂犯之規定自同條第2項移列至第3項,自96年1月26日起施行,而上開行為在實務上,向來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處罰(此部分條文未經修正),顯然此部分修正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二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結果,此部分修正亦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甲○○、丙○○、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甲○○、丙○○、丁○○等5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罪,被告乙○○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違誤,已見前述,惟此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戊○○及己○○2人間,被告甲○○、丙○○及丁○○3人間,就其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然藉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惟其屆時並未前去領票、投票,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而如何維護選舉之公正性,又係選舉之首要事務,由是論之,被告6人為協助梁坤寶競選東流里里長,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所為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間接腐蝕民主政治之根本,原有科以重罰,藉此淨化選風之必要,姑念被告等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為協助梁坤寶競選里長,未經深思而觸法,或係因與梁坤寶之親誼關係,礙於人情壓力所致,而被告乙○○屆時並未前往投票,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告甲○○為其子即被告丙○○、丁○○辦理戶籍遷徙手續,顯係該部分犯罪之首謀,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甲○○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猶一度辯稱:伊替丙○○2人辦理戶籍遷徙,係為了要贈與財產云云,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等均合於減刑條件(詳如後述),故在減刑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刑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6人此前均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2萬元,其餘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等所犯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2分之1,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等經減刑後,均已減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論罪法條: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