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許文吉 被告 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9年12月8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依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告於
101年1月1日返回越南探視家人後,即未再返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於境外所在不明,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8日結婚,及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
同居,於101年1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陳麗雲 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婚姻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101年1月1日離境,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