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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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託人報案,並報明姓名、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暫停機車後,未注意機車把手油門並確實控制,導致機車暴衝進而釀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淑娟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中度損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雖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獲得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滿62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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