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成於民國108年3月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第19號停車格,本應注意開啟車門需留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吳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車左側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等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9年1月15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