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瑋於民國108年4月0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由加油站駛出,欲違規左轉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區○○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林良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區○○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第3至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