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志信(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月18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04)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3年7月7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
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間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之健康危害,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自述持有長照執照,現於照護中心任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法律定義,首次吸毒叫病人,倘若再次吸毒叫犯人,吸毒罪係沒有被害人指控的刑事案件,原判決用前科(累犯)加重刑責在難以克服治療的病人身上,實不合理;且伊家中尚有一75歲老母亟待扶養,在安養院需資助生活開銷,伊無法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前科(累犯)與有無被害人無關,家中老母需伊扶養,亦非得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合上情,顯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無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