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聲請人 張志振 (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張志振(歿)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訂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振為被繼承人 徐秀梅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始悉上情,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書狀係於108年10月14日遞交本院(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惟聲請人早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法定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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