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26號聲請人 劉美娟 相對人 陳黃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美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美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聲請人劉美娟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劉美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聲請人劉美娟死亡之日止,而聲請人劉美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43歲,依10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9.19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1,000元。併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兩造之戶籍謄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及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或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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