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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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俊葦於民國108年2月
4日上午10時55分許,與其妻 李玟璇 一同前往告訴人 謝秋雲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欲與告訴人討論被告之女與告訴人之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理賠事宜,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之上開住所鋁製紗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