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甲○○並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以致強制戒治程序並未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路口處,施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友人所提供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在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日,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文可考。查被告係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尚未逾越前引函文所指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且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