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字第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9月4日21時45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四季養生館4樓房間)

 ⑶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代價與男子 江承泰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江承泰於警詢中之證詞,
且互核相符。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保險套6個(含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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