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盛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比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冬山車站工地吊車工
程」,詎相對人延宕工程,已違前揭兩造所定之契約,聲請
人曾於97年8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並依法請求賠償等情,惟該信件因「遷移新址不明」
而遭退件,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且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
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就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
此聲請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
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地,各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與臺北縣新莊市,有相對人營利
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雖聲請
人稱其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工程承攬合約
第9條所規定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程發生「訴訟」時之
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該合意
管轄條款效力所及;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
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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