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鐘睿堂
被 告 葉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7年1月10日7時50分許,沿南
投縣魚池鄉秀水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街○○○巷○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
讓車而左轉至系爭地點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29,615元(細
項為:零件11,600元、工資1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行照、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
片15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3至
7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綠表、現場事
故照片7張、交通事故影像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
5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
件11,600元、工資18,015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
,以及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8,01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60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
6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達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213元(計算式
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26,228元【計算式:8,213元+18,015元=26,
22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
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為3成、7成。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359元【計算式:26,228
×0.7=18,359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就訴訟費用1,000元職權併予裁判。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00×0.438×(8/12)=3,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00-3,387=8,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