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暨給付按上開循環信用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253元(
含本金1萬8834元、已到期利息5986元及違約金4433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美國銀行已將上開債權移
轉予荷商荷蘭銀行,並經荷蘭銀行再行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由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前已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
通知而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53元
,及其中1萬883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帳務明細等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
務人抗辯。而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
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
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之情,認原告本件既已請求94年以前計付之違
約金4433元,而已超出上開違約金上限,是認原告另請求
上開本金1883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253元,及其中1萬8834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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