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莊○○係未滿18歲之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26號;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揭露未成年人即被害人姓名部分,爰隱匿其真實姓
名部分文字,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進而發生車禍事故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告黃俊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在新
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黃俊榮駕車行
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與橫山街口時,闖越紅燈,與 蔡瑄媚
駕駛並搭載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蔡瑄媚、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測得黃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瑄媚、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