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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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被 告 曾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3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縣
政九路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輛
優先行駛之規定,致碰撞行駛於縣政九路由南往北直行之
車輛後,再撞擊停放於光明九路路邊之車輛,致該車輛再
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美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此賠付必要修繕費用52,056元(零件費用37,426元元
、工資14,630元)。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償車輛所有人上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碰撞,致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
、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修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
行駛於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
憑,依前揭規定,其即應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先行,其
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並進而
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自應就
事故負七成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之七成,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10
4年1月23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4日),已使用1年6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74,36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465元、烤漆費用13,724元、工資
7,176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512元(如附表)。
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
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7,512元、工資7,176元及烤漆
費用13,724元之合計,而為48,412元。
(五)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亦據此比例計算損害提出請求,經以七
成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3,888元(48,4
12×0.7=33,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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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N-6169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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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3465×0.369=1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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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6/12=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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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27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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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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