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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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被   告  李宇羚
       李宣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慧昭
被   告  池蓉庒
被   告  池榮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芳
被   告  李采芸
       李維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慎智
       李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分分之二十計算之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池蓉庒、李宇羚、李宣儀,及被告李宇羚、李宣儀
之法定代理人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順前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訴外人李順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乙○○,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惟訴外人李順迄至107年1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11萬6170元、利息31萬3046元,合計42萬
9216元。嗣訴外人李順已於104年10月8日死亡(註:其配偶
早於李順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李慎強 、丁○○、乙
○○、 蘇欣庭 (註:即李順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註:台灣
高雄少年及及家事法庭105年10月21日高少家司繼字第4547
、4498號函),被告李宇羚(00年0月00日生)、李宣儀(
00年0月0日生)(註:均為李慎強與甲○○之女,2人離婚
由甲○○監護)、池榮俊(00年0月00日生)(註: 池兆華
與乙○○之女,2人離婚由乙○○監護)、池蓉庒(00年00
月0日生)(註:池兆華與乙○○之女)、李采芸(00年0月
0日生)、李維朋(00年0月0日生)(註:均為丁○○、丙
○○之子女),則為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順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順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萬9216元及其中11萬6170元自107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繼承人名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0月21日 高少家美司雲 105司繼字第2380號函、104司繼
字第4547號函、104司繼字第4498號函為證。其中信用卡申
請書,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丁○
○到庭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同法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查訴外人李順已於10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胡
金掇,已於69年10月4日死亡,另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順之子女李慎強、丁○○、乙○○、蘇欣庭已為拋棄繼承
,而被告6人則均為訴外人李順之孫子女,同為訴外人李順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告6人亦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被告6人為訴外人李順之繼承人無誤。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對利息部分為罹
於時效之抗辯。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於逾5年之利息(自
訴訟繫屬之107年1月15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即102年1月15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
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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