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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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永煜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5元,餘新臺幣42
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七
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正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車輛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30元,包括零件費用2,790元
、工資4,240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
告所有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駕駛疏忽,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
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是系爭汽車縱如被告所辯稱,尚未修理,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030元,其中工資4,240元、零
件3,79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2月,此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2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3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得請求為379元(計算式:3,790×0.1=379)。另加計工
資4,24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
1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9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5月15日始以
書狀聲請延展期日,惟本院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自無從再延
展期日,況查民事訴訟本即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當事人
無須親自到庭,是原告上開延展期日之聲請,自難予准許,
亦無礙於本院心證之形成,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75元,餘425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