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持有槍枝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被告罪刑,並且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以尚有父母子女需要照顧為理由,希望能再減輕其刑,據以上訴。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諸多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最輕刑,被告所犯罪刑,已屬無從再減。被告雖然在95年間拋棄槍枝,但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並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而且被告也在95年間,另犯有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見原審判決並無就被告所供述者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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