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月9日97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及丙○○等3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被告乙○○與李佩芳及丙○○等3人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9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工商展覽中心電腦資訊展,由甲○○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9
0元向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等3組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交由丙○○以每組1,000元之代價(共3,000元)將上揭門號及手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丙○○取得3,000元之款項後即轉交予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以上揭電話向丁○○佯稱:其郵局存摺、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存款轉存到指定帳戶內監管,以利檢察官監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5萬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證人甲○○、丙○○之證詞,及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各1份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陳:伊並未叫丙○○帶伊女兒甲○○去辦行動電話後賣給他人,伊係在丙○○帶甲○○去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辦門號賣給他人後,打電話給伊女兒甲○○時,經甲○○告知始知她們去賣門號,且伊隨即帶甲○○去派出所報案並要甲○○將門號停用等語,經查:
(一)上揭亞太公司0000000000等3組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丙○○帶同甲○○前往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所申辦,申辦後由丙○○以3,000元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門號後,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以上揭電話向丁○○佯稱:其郵局存摺、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存款轉存到指定帳戶內監管,以利檢察官監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5萬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之證述相合,並有卷附之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警卷第13頁、第15頁),此部分情節堪認定屬實。
(二)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謂:丙○○看報紙後與交易對象聯絡,並向其表示要帶其去辦手機、門號,其與丙○○及該交易對象就一同前往工商展覽中心辦理3支手機含門號,且在車上時就已約定好價錢,最後以3,000元將手機、門號賣給該交易對象,後因其父乙○○雖知道其外出,但並不知道其要去哪裡,在回途,其父乙○○遂打電話找其,問其在哪裡,其就向其父乙○○說其與丙○○去辦手機、門號,並且賣了該手機、門號,其父乙○○說她們可能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警卷第6頁),據此,堪認上揭手機、門號係由丙○○約同被告之女甲○○前往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所申辦並將之變賣與他人,而被告乙○○於事前則不知該情事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謂:回到家後,丙○○就將3,000元交給其父乙○○,其父乙○○隨即帶其等去七賢派出所報案,但是員警不受理,不過,員警叫其趕快去停話,其就向亞太公司要求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再查證人即案發時七賢派出所員警 陳啟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是晚間,有男有女數人到派出所來,渠等說要報案,其問情形如何,被告說伊女兒辦理手機門號被騙,其問被告如何被騙,被告就說伊女兒看報紙就辦理手機門號被騙賣了錢,其表示這是伊女兒與對方同意的行為,如果反悔,可以去辦理手機的地方停話,在那邊辦的就回去那邊把契約終止,且工商展覽中心雖距離我們派出所很近,但是並不是其派出所管轄,渠等幾個人就吵吵鬧鬧、氣呼呼的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次參以關於甲○○確曾於96年4月
9日18時52分許去電亞太公司將上揭門號申請停話一事,業經本院電詢亞太公司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就被告乙○○於丙○○約同伊女兒甲○○申辦並變賣上揭手機門號之後,雖由丙○○處取得變賣手機、門號所得3,000元,然隨即帶同甲○○於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告知警員關於丙○○、甲○○申辦並變賣上揭手機門號之經過,並令甲○○電話申請停話等節,堪以認定,據此,衡之常情,倘被告乙○○確有為賺取金錢而使甲○○申請後變賣手機、門號之意思,伊實要無於丙○○、甲○○將變賣上揭手機、門號所得3,000元交予伊時,猶冒該3,000元恐將遭員警查扣之危險,而隨即至派出所向員警報案,並聽從員警之意見,立即要甲○○電告亞太公司將上揭門號予以停話之可能,是益徵被告乙○○應無使甲○○申辦並變賣該手機、門號予他人之意思;則被告乙○○上揭辯詞,尚非不可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因缺錢,看報紙後與交易對象聯絡後,逼甲○○申辦並變賣手機、門號,然因被告乙○○沒空,就叫其帶同伊女兒甲○○前去工商展覽中心申請並變賣上揭手機、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乙○○拿1,000元給其搭計程車帶伊女兒辦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卻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乙○○沒有給其1,000元搭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證詞於審理中業已前後矛盾,又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係由其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聯絡在電腦資訊展見面云云(見警卷第8頁),則其於警詢之證詞,亦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合,則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證人丙○○上揭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上揭門號雖另於96年4月9日21時12分許經人去電亞太公司復話,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到法院傳票時,又向亞太公司詢問,其才知道上揭門號遭人復話,可是,並不是其辦理復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亦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上揭門號係因被告乙○○之意思而申請復話,則就該門號在停話後又遭人復話乙節,亦無成為不利於被告乙○○判斷依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有被害人丁○○因接獲以上揭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取金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提供該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提供上揭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乙○○之辯詞,尚非不可採,致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逵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