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
UMSHEET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4849/606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系統核定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95年10月12日徵稅放行,嗣被告機關於96年1月22日以中普事字第0961001594號函通知原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辦理查核。經查核結果,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MP1,本號列項下僅有條件准許輸入「鋁銅複合金屬板:鋁厚度大於0.2公釐Aluminiumcoppercladdingmetal:aluminiumthinknessexceed0.2mm」貨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83,38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83,385元,合計處3,166,7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機關所稱「本案實際來貨與原告所申報之另案報單第DA/AA/95/6557/6002號進口貨物係屬同樣貨物」乙節,按就進口報單第DA/AA/95/6557/6002號貨物,被認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遭裁處罰鍰及沒入乙情,原告就該處分業已表示不服,正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本院按: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已於98年4月29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況且本案系爭貨物,係於2005年8月1日與日本商社MCNonFerrousProductsCo.,Ltd(下稱日本MC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與另案(原告係於2006年3月1日與日本MC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雖進口之貨物均為鋁片,然並非同一案件,進口時間亦不相同,二者欠缺關連性,又無具體證據,僅憑臆測即率爾據以認定本案進口鋁片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又原告於另案行政救濟程序中亦指述該包裝印有簡體字可能係日本MC公司之作業錯誤,豈可歸責於原告,甚至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開櫃驗貨時,確為韓國產製,具無上述之簡體字樣,亦無其他異常現象,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恣意不當聯結,實有未洽。
(二)依被告機關所推論,本案進口貨物之合同,係經多方合約及多次之轉手交易,如何據以推論中國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所賣之鋁片,最後即係賣予原告。況其中買方三菱商事(中國)有限公司為一跨國企業公司,且與該公司交易之企業何其眾多。縱該公司曾將該批貨物賣予日本MC公司,亦未必轉賣予原告,即上述合約間之轉賣交易關係,與原告和日本MC公司之合約係要求需韓國產製,並不相同,故上述買賣交易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僅為被告機關之片面臆測,欠缺具體之直接證據,顯有論證不當之嫌。且基於買賣契約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和日本MC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為買賣之兩造雙方,至於賣方所提供之貨物來源為何者,並非買方所能干預和控制,惟因所購買之鋁片,係屬於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品,為符合輸入條件,於契約中已特別要求需為韓國產製,業已盡契約及法令上注意義務,準此,難以認定原告違反注意義務。
(三)又該進口貨櫃開櫃後,經檢查確實為韓國產製,並經加工銷售予原告之多家下游廠商,均未聽聞下游廠商反映有何品質上之疑義。準此,系爭貨物皆已查驗通關並正常銷售完畢,被告機關事後之稽核均無法獲得證實有虛報貨物產地之事證,對此實務上有認為「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參照),應由被告機關承擔此因事實真偽不明所產生之不利益。是以,原告就本案進口貨物產地,業已盡力配合法規要求及查證,尚無所謂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四)原告所營業項目為一般鋁片買賣業務及其進出口貿易業務,為鋁業界之優良廠商,凡生產品質優良之五金皆為進口之對象,原告向日本MC公司購買鋁片,並要求需韓國產製,係一極平常貿易行為,乃屬分散進口風險常態。且原告亦曾於95年間向印度進口鋁片,所進口之價格為每噸2,765美元,與向日本MC公司購買鋁片之價格每噸2,900美元相當,實無必要輾轉購買中國大陸生產之鋁片,蓋其品質較為粗糙,在鋁業界之評價不佳,欠缺一般所要求之相當水準,原告無須甘冒犧牲商譽之危險,又有遭被告機關查緝處分之風險。
(五)被告機關認原告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惟按前開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是以,並非每一進口貨櫃,均須申請看樣或取樣,而應是有需要或必要時,方需申請看樣或取樣,亦即一般係指若國外出口商不依合約履行或產品品質不良紀錄等時,進口商才有需要申請看樣或取樣,反之,則不需要。被告機關所稱有違一般商業慣行,亦與法規所訂之比例原則不符。而原告與日本MC公司之交易往來,先前該公司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或違約情事,準此,原告應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之需要,故未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並非應事先注意之作為義務,縱未申請看樣或取樣,尚無疏失可言,不宜遽論可歸責於原告。
(六)末按,原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該局於97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審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當時進口條件,嗣工業局於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09701123310號函認定原告系爭貨物符合當時進口條件,且經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是以,本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準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6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核釋在案。被告機關因據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二)次按本案系爭來貨與原告另案第DA/AA/95/6557/6002號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口日期95年12月29日),係屬同樣貨物,且買賣雙方均相同,該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原廠包裝良好,貨上包裝塑膠布印有「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區○○○道街」等簡體字,而明確認定該案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又被告機關於96年4月2日以中事稽電字第002號傳真電文,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本案真實產地,嗣據該駐外單位於96年4月13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60286號函說明二:「經洽據MCNon-FerrousProductsCo.,Ltd告稱,本案貨物製造商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原產地為中國哈爾濱。」並依該函檢附日本MC公司所提供發票、出口合同、代理出口協議書等交易文件供參考,被告機關依據上開查證覆函認定系爭來貨係為中國大陸產製,非僅根據被告機關查獲原告另案來貨之情形,作為違法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三)被告機關依上開交易文件,查得日本MC公司所提供「代理出口協議」載明,系爭貨物賣方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買方為三菱商事(中國)有限公司。次按「CONTRACT
OFSALES出口合同」所載,交易情形為賣方(SELLER)MitsubishiCorporationChinaCo.,Ltd,而買方(BUYER)為MCNONFERROUSMETALPRODUCTSCO.,LTD。再按「INVOICE」內容,賣方為MCNONFERROUSMETALPRODUCTS
CO.,LTD,買方為CHIHSIANGALUMINUMCO.,LTD(即原告),其原始賣方為中國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而最後買方為原告。且本件報單共計3項系爭來貨規格,與上述日本MC公司所提供發票及「代理出口協議」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則本件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反觀,原告所提供與日本MC公司簽訂之CONTRACTOFSALES,並無本件報單第2項所載之貨物,則該出口合同所載貨物與本案來貨是否屬相同貨物,仍存爭議,是以,被告機關據予論處,應無違誤。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專業進口廠商,對於系爭貨物係屬未經許可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及因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所生之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所提供與日本MC公司簽訂之CONTRACTOFSALES,僅訂明裝貨港為韓國釜山港,並無原告所稱「於契約中已特別要求需為韓國產製」之記載,已有過失。甚者,本件實際來貨規格與原告提供原始契約不符,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曾向日商言明由韓國製造屬實,因其訂購貨物係由日本以外之第三國發貨,且韓國緊鄰中國大陸,其所報運進口貨物係屬大陸地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品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要求日商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確認貨物之來源與產地,再據實報關,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五)關務紛爭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覆按。本件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過程中,均稱「來貨確定為韓國製造」,卻拒絕提供韓國出口報單及生產廠商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韓國產製,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以,原告訴稱「就本案進口貨物產製業已盡力配合法規要求及查證,尚無所謂故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
(六)再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所明定,揆諸其條文意旨,係為便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進、出口人於其權益所需,自得依規定申請,海關本於服務廠商,均會配合貨主辦理。原告所稱「原告應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之需要,故未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並非應事先注意之作為義務」,諒係不諳法令致生誤解,是無可採。
(七)末按,本件系爭貨物業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協助查明,認定本件系爭來貨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3月17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5395號函轉知被告機關。是以,本件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規定,應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論處。由被告機關另予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甚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委由恩得利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被告機關報運系爭貨物乙批,經電腦系統核定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於95年10月12日徵稅放行,嗣被告機關於96年1月22日以中普事字第0961001594號函(原處分卷第63、64頁)通知原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辦理查核。經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MP1,本號列項下僅有條件准許輸入「鋁銅複合金屬板:鋁厚度大於0.2公釐Aluminiumcoppercladdingmetal:aluminiumthinkn
essexceed0.2mm」貨品(原處分卷第66、67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83,38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83,385元,合計處3,166,770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合約向日本購買韓國生產之原料,確實為韓國貨品,被告機關恣意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所進口貨品來源地為大陸地區之處分,而不相信原告及來貨確定為韓國製造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意圖與情節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系爭來貨與原告所申報之另案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6002號進口貨物(進口日期95年12月29日)係屬同樣貨物,且買賣雙方均相同,該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包裝之塑膠布上印有「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區○○○道街」等簡體字樣,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次據駐外單位於96年4月13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60286號函說明
二:「經洽據MCNonFerrousProductsCo.,Ltd.告稱,本案貨物製造商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原產地為中國哈爾濱」,並依該函檢附MCNonFerrousProductsCo.,Ltd所提供發票、出口合同、代理出口協議等文件(原處分卷第68至76頁),查得日商MCNonFerrousProduct
sCo.,Ltd所提供「代理出口協議」載明,系爭貨物賣方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次按「CONTRACTOFSALES出口合同」所載,交易情形為賣方(SELLER)MitsubishiCorporationChinaCo.,LTD,而買方(BUYER)為MCNON-FERROUSMETALCO.,LTD。再查「INVOICE」內容,賣方為MCNON-FERROUSMETALCO.,LTD,買方為CHIHSIANGALUMINUMCO.,LTD(即原告)。其原始賣方為中國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而最後買方為原告,則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再按關務紛爭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經查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過程中,均僅稱「來貨確定為韓國製造」,卻無法提供所稱韓國生產製造之事證供核。從而,被告機關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末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專業廠商,自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未經許可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因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縱令原告曾向日商言明由韓國製造屬實,因其訂購貨物係由日本以外之第三國發貨,且韓國緊鄰中國大陸,其所報運進口貨物係屬大陸地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品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要求日商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品牌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確認貨物之來源與產地,再據實報關,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按:本函釋內容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77頁)。嗣財政部復以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補充該部上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略)。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本院卷第84頁)。查系爭貨物於原告起訴後,業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規定協助查明,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3月17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5395號函轉知被告機關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函及該函檢送之「經濟部協助查明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彙總表」在卷(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稽。是本件依據上述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項、第3項規定,應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論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依序駁回原告復查與訴願,尚有未合,原告聲明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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