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立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原告訂購「氫氟酸」產品,期間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數量計1300噸,約定價額每噸新台幣(下同)28,5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氫氟酸」20筆、數量計
292噸(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如期交付,並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5元及827,725元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亦未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已如期交付系爭貨品,貨款計8,738,100元。惟經被
告於97年3月17日上、下午,分別進行氫氟酸儲存桶取樣,送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濃度僅為百分之36.8、百分之36.8
1,與於97年3月16日自原告進酸取樣樣品濃度百分之55.3
1為低,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濃度百分之55標準甚多。且被告所使用之「氫氟酸」,僅由原告獨家供應,除自原告之氫氟酸槽車加入被告之氫氟酸儲存桶外,並無其他因素可影響儲存桶中「氫氟酸」之濃度。又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16日止,「氫氟酸」耗用量明顯異常增加,而自97年
3月30日驗收取樣標準修改後,即無異常增加狀況,故可合理推論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再者,被告為追查原因,於97年3月18日原告之氫氟酸槽車進貨時,分前、中、後段三次取樣檢驗及拍照,並於同月18日、24日進行氫氟酸儲存桶取樣,經檢驗結果,儲存桶中濃度呈遞增狀態,由此可推斷原告於97年3月16日前所交付系爭貨品,應有嚴重濃度不足之瑕疵。另被告於確認系爭貨品有不符約定濃度之嚴重瑕疵後,即於97年3月21日告知原告槽車隨車人員,並要求原告解釋,嗣兩造於97年3月31日為「氫氟酸」濃度不足之事項召開會議,決議修訂「氫氟酸」取樣程序,並定於97年
4月1日開始實施;是依兩造修訂取樣程序後之「氫氟酸」取樣記錄,可知原告交付之同一車次貨品,因取樣時間點不同,其濃度亦有差異,亦可推論原告於97年3月31日前交付之系爭貨品,雖依系爭契約原取樣標準取樣結果符合約定,但其品質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㈡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之取樣、驗收程序所為檢
測,雖屬合格,然如前所述,上開檢測方式有所誤差,並系爭貨品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故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依被告自97年4月起至7月止氫氟酸總平均耗用量為基準,相較97年1月起至3月止基準超出102.66公噸,金額為2,956,51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1月8日向原告訂購「氫氟酸」產品,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約定價額每噸28,500元(未稅)。
⒉原告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依約交付被告「
氫氟酸」20筆,數量計292噸,貨款共87,381,000元,被告就系爭貨品尚未付款。
⒊原告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5元、827,725元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品質有瑕疵,有無理由?⒉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7年1月8日訂購單1紙、系爭契約請購規範1紙、出貨單及進貨地磅憑單1份、統一發票2紙、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本院審卷第5至2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品質有瑕疵,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品存在濃度不足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貳、取樣標準』第1點約定:「廠商
每車次取樣五瓶(400ml),二瓶由廠商帶回,另三瓶交由本公司人員。瓶子貼標籤註明內容物、取樣日期,並由雙方人員簽名…」、第3點約定:「取樣品須以當車次當場取樣…」,『肆、驗收』第1點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依實際磅重驗收,進料濃度以每週抽驗二車次為主,如任有一抽驗車次檢驗不合格(經雙方會測後),則視同當週所有車次均不合格…」,『伍、罰則』第1點約定:「酸濃度不足:
進料濃度以每週抽驗二車次為主,如有任一抽驗車次檢驗不合格,由燁聯化學實驗室通知供應商及本單位進行會測,該車次濃度則以會測值做為最後驗收依據,且供應商不得有異議。若會測後該車次濃度依然未達驗收標準,則視同當週所有車次均不合格,且當週所有車次也依此會測濃度依不合格比例處以兩倍之罰款…」,有前開系爭契約請購規範1紙可考。申言之,關於系爭貨品之取樣標準及驗收程序,系爭契約係約定應自原告氫氟酸運送槽車內,並於送至被告處時,當場取樣,由兩造在取樣之密封瓶上簽名確認,而由被告進行檢驗,如檢驗結果濃度不符時,被告應通知原告,再經兩造人員進行會測,會測結果如仍不合格,即認定有瑕疵,原告依約應負相關責任。又查,系爭契約請購規範關於『取樣標準』、『驗收』、『罰則』等約定,均係由被告先行書立條款內容,原告僅能依該等條款訂立契約,而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所約定之檢測方式,均屬合格,並無濃度不足之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上而論,系爭契約之取樣及驗收等約定,即為被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並系爭貨品已依約定之驗收方式,檢驗品質相符,應認系爭貨品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之檢測方式,有所誤差,不能即時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31日就「氫氟酸」濃度不足召開會
議,決議修訂「氫氟酸」取樣程序,並定於97年4月1日開始實施,又依兩造修訂取樣程序後之「氫氟酸」取樣記錄,原告交付之同一車次貨品,因取樣時間點不同,濃度即有差異,此可推論系爭貨品雖依原取樣標準取樣結果符合約定,但其品質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查,兩造雖於97年
3月31日進行協調,就取樣檢驗方式修訂為自原告之氫氟酸運槽車,分前、中、後段三次取樣,每隔約30分鐘抽樣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修訂之取樣、驗收程序,係定於97年4月1日起實施,而系爭貨品係自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即在修訂實施前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修訂取樣、驗收程序,係基於被告之要求,並被告可能因原約定檢測方式不精確、或基於其他考量等因素,而要求修訂,是尚難僅以系爭契約約定取樣、驗收程序,事後經兩造合意修訂,即認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又查,依被告提出之自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氫氟酸分析數據,即依修訂後之三段取樣檢測方式,就原告所交付42次「氫氟酸」,其中4月14日及4月20日之三次取樣檢驗結果,有濃度百分之7、8差距,而4月20日不合格情事經複驗結果,認符合契約約定濃度,並於4月4日之複驗與初驗相差約百分之10,是僅有4月4日及4月14日,2次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濃度之情事,其餘則均屬合格,有氫氟酸分析數據1份(見本院審卷第71至76頁)可按。據此,亦難僅以原告所交付42次「氫氟酸」貨品,其中有2次未符合契約約定,並有少數三段取樣檢測濃度相差百分之7、8,即認定原約定之檢測方式有相當誤差,遽推認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⒋又被告主張於97年3月17日上、下午,分別自被告之氫氟酸
儲存桶取樣,送化學實驗室檢驗濃度為百分之36.8、百分之
36.81,可推斷原告於97年3月16日前交付之氫氟酸應有嚴重濃度不足云云,並提出試驗報告2紙(見本院審卷第68、69頁)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之取樣標準,應自原告之運送槽車取樣,且應會同兩造並在取樣之密封瓶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開檢驗之取樣,係自其氫氟酸儲存桶,亦無會同原告取樣,不僅與系爭契約請購規範約定不符,且未經會同原告共同取樣,是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被告檢驗取樣來源,係自其氫氟酸儲存桶,而非原告之運送槽車,則縱如被告前開之試驗報告為真,該濃度不足亦可能因被告之儲存桶是否有其他物質、或保存環境等因素,而產生濃度不足,是尚難僅以被告自其氫氟酸儲存桶取樣,經檢驗有濃度不足之情事,即認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確有濃度不足之瑕疵,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濃度不符合契約約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6,510元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請求傳訊被告之相關檢測人員,證明取樣過程瓶子是否乾淨、有無缺失?惟查,縱認被告自氫氟酸儲存桶取樣過程,均無缺失,依前揭說明,亦無法據為認定系爭貨品即有濃度不足之瑕疵存在,核與本件事實認定無影響,是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交付並經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且原告於97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具金額7,910,375元、827,725元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又系爭貨品之貨款計87,381,000元,均如前述。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情事,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