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請人 陳貞隆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147,236元,另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其保證債務共2,700,000元,其中僅為其長子 陳橋勇 之保證債務因尚未逾期繳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外,另二筆保證債務均因逾期未按時繳納已發生。聲請人因實無法負擔龐大之利息,而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約定分120期,利率8.88%,以每月14,933元至指定帳戶。又聲請人自95年
8月至97年7月兩年內,因中年失業,又罹患糖尿病及慢性肝炎C型,僅能四處打零工,平均收入約18,000元,扣除本人、就學中之次女之生活支出共15,769元,僅剩2,231元,尚要繳納協商金額14,933元,根本無力償還,不得已才毀諾。故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利率8.88%繳納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及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等件可證,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最新版本之聯徵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轉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95、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藉謄本、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95、96年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37至40頁)等件為據,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已發生逾期未繳納之保證債務二筆,
一為擔任其兄 陳貞林板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復因陳貞林已死亡,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等三人共同繼承為該筆房貸設定抵押權之嘉義市○○○段○○○○○○○○○○號,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各
1/3之房地一戶,經本院去函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經板信銀行函覆之結果為:該筆房貸債務目前餘額為2,417,104元,而該筆房地目前市價為3,316,
249元等情,有卷附之板信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之不動產鑑價表及帳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而堪認定。準此,上開聲請人所共有之房地市價目前既顯然高於該房貸債務而可抵充前述保證債務。足見此部分之保證債務並不致於導致聲請人之償債能力降低,或增加聲請人之負債,故聲請人以此部分作為主張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不足採信。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擔任其配偶 黃玉英 所積欠國泰人壽債務約
248,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亦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829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惟黃玉英95、96年之收入高達1,675,259元、1,914,218元,即平均每月收入高達139,604元及159,518元,及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共876,218元之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等資產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堪認定。準此以觀,屬於主債務人之黃玉英既頗有資力,理有清償此部分24萬8千元之能力,而無庸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負擔此筆債務,故聲請人以此作為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屬無據。
㈢復次,聲請人雖主張其月薪僅有18,000元,目前僅能四處打
零工云云,並以由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係四處打零工,並未能立證證明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何,況里長並非每日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人,如何知悉聲請人自95年1月間至開立證明書之97年9月17日間,有四處打零工之事實?且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初,所自陳之失業而四處打零工之時間,係自95年「8月」間開始(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卷第5頁),是上開證明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卷第
33、34頁),並無任何收入之申報及課稅紀錄,則聲請人於
95、96年間是否確僅有每月薪資所得額1萬8,000元,在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實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所自行提供之商業型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聲請人所購買之商業保險保費,每年高達186,045元,平均每月所需繳納之保費亦高達15,504元,則果聲請人於95年8月起迄97年9月因失業四處打零工,經濟已陷入困境,何以仍可每月繳交高達約15,504元之保費,卻無法清償僅14,493元之債務協商金額?更可見本件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確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更屬有疑。
㈣至聲請人另陳稱:自95年8月至97年7月兩年內,因中年失
業,又罹患糖尿病及慢性肝炎,僅能四處打零工,平均收入約18,000元,扣除本人及就學中子女必要支出15,769元,全家生活陷入絕境,根本無法繳費云云,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理由。惟查,聲請人若係自95年8月至97年2月間失業,期間收入每月約18,000元,亦能自95年10月至972月間繼續履約如期繳納協商金額,繳款期間長達17期,是衡諸常情,債務人當因無足夠後續之資力而未能如期履約,或於短期內即無以為繼,豈有於協商成立後仍如期履約繳款1年7個月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既能於95年8月失業後即債務協商成立前仍能繼續繳款,是在客觀經濟環境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聲請人自難於協商成立後,任意拒絕履行協商金額;且於協商成立後,履行縱稍有不便,仍應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解決之,亦不得任意拒絕履行。況聲請人之配偶依前開說明,其月收入高達15萬元,自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之必要支出,何以僅聲請人失業即全家生活陷入絕境,而無法繼續履行繳款?由此益徵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㈤末查,依卷內書證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與97
年9月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財務狀況有顯著改變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期之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經濟能力不堪負荷,故非可歸責於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上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上海銀行│108,264│信用卡│├──┼────────┼────────┼───────┤│二│台北富邦銀行│143,501│授信:101,000│││││信用卡:42,501│├──┼────────┼────────┼───────┤│三│國泰世華銀行│252,784│授信:197,000│││││信用卡:55,784│├──┼────────┼────────┼───────┤│四│荷蘭銀行│143,704│信用卡│├──┼────────┼────────┼───────┤│五│台新銀行│116,000│授信│├──┼────────┼────────┼───────┤│六│日盛銀行│51,000│授信│├──┼────────┼────────┼───────┤│七│中國信託銀行│331,983│授信:326,000│││││信用卡:5,983│├──┴────────┼────────┼───────┤│合計│1,147,236元││└───────────┴────────┴───────┘附表二:保證債務┌──┬────────┬───────┬────────┐│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35,000│為 陳僑勇 之保證人│├──┼────────┼───────┼────────┤│二│板信銀行│2,471,000│為陳貞林(歿)之保│││││證人,房屋貸款│├──┼────────┼───────┼────────┤│三│國泰人壽│248,000│擔任配偶黃玉英之│││││之保證人│├──┴────────┼───────┼────────┤│合計│2,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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