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毛巾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920/0003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反傾銷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945,634元處2倍之罰鍰計3,891,268元、按所漏營業稅額97,282元處2.5倍之罰鍰計24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生產,並無違章:原告於95年底向菲律賓LuckyWinstarEnterprises公司(下稱菲律賓出口商)買毛巾,於96年初第1次正式進口。菲律賓的代號有36、37、39號,本次發生問題之代號為2007/39號發票,及另外之2007/36、2007/37號3張發票之產地證明,於3月12日一起由菲律賓寄來。原告收受後,查無異樣,交由鼎元公司辦理報關。嗣於3月19日據報產地證明有問題,即向菲律賓出口商詢問,其稱因作業疏失,並已請菲律賓關稅總局另以具法律效力之編號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取代原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此經菲律賓關稅總局96年9月26日函所確認。被告機關曾於97年7月間,函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菲代表處)再為查證出口商售於原告,發票號碼2007-30毛巾之產地真偽,經其函覆略以:「...二、本案頃洽獲菲國關稅總局復函稱,該局曾發給LuckyWinstarEnterprises第000404號原產地證明。三、另LuckyWinstarEnterprises則回函提供有關確認第2007-30號商業發票真實性及內容之單據影本供參。」由上可知,原告確係透過正常管道向菲律賓出口商購買,若知產地為中國大陸,則不可能購買。
(二)次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曾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 廖惠獅 涉有偽造文書等情,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書確係因菲律賓官方作業疏失,致而誤判所致,上開兩人並未偽造該原產地證明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機關認系爭貨物為虛報產地證明,惟「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該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書既經菲律賓關稅總局來函說明係因作業疏失,已證該文件之真實性,自無「虛報」可言。
(三)被告機關主張系爭貨物具中國大陸毛巾之特徵及2次車縫乙節,按毛巾有2次車縫,係因政府要求對進口貨品標籤標示之規定有所修正,其修正如下:「...二、修正『生產國別』為附縫於商品本體上標籤應標示事項之一...」,因此,賣方將部分原已車縫不符之標籤更換,係遵守法令規定。被告機關僅以少部分之2次車縫,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實有違誤。至於被告機關以系爭貨物具有大陸產製毛巾之特徵,實毫無根據,且無端全面貶損原告進口貨物,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既經菲律賓關稅總局來函證明,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書於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為偽造,被告機關遽予臆測係來自中國大陸,而予核定有傾銷違章。雖經菲律賓關稅總局再次確認,並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且言明具有法律效力。惟被告機關僅憑臆測,即推論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欠缺積極證明,訴願決定亦無視上開證據,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另自中國大陸進口毛巾產品自95年6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案,亦經財政部於95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在案。
(二)關於原告訴稱:「據報產地證明有問題後,在第一時間和菲律賓出口商詢問,出口商說有請菲律賓馬尼拉關稅局,另外出具新的證明來解釋,另出一張9076新的證明,說是他們的作業疏失。」「菲律賓關稅局復於96年9月26日,來函證明:第000484號在簽署時,因作業上之疏失,造成誤判而以為是偽造,並經再次確認後,以第9076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號產地證明,確實無誤。」等節,按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是以,海關為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殆無疑義,海關應依前開各項產地證明文件綜合研判產地,其中產地證明書僅為海關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判定依據之一。本案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經被告機關查驗後向駐外單位函詢原告所繳驗之原產地證明真偽,經其於96年3月22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293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稱:「本案洽獲菲律賓關稅總局函稱,該局並未核發菲商LuckyWinstar公司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文件簽字亦係偽造。」證實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且無詳盡型號件數。原告雖又提出經菲律賓關稅總局證實之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代替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惟於96年3月28日事後核發之第2張原產地證明書亦無詳盡型號件數,益見其並未查對貨物,且2份產地證明書內容雷同,其證據力堪疑,顯不足為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
(三)次按被告機關向駐菲代表處查證本案出口商是否有從事毛巾生產製造,其於96年4月16日以台菲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稱:「...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被告機關遂再函請其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原告所稱菲律賓之製造商Manl
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所生產及其合約、發票之真偽,經該處於96年7月12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7100號函覆略稱:「依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CenturyCanningCompound,ArthuroDrive,BagumBayan,Taguig)...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退件,實地查訪結果,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原告稱因勞工罷工問題,該公司新址為#78JupiterSt.,MakatiCity,為慎重計,被告機關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其再以96年12月6日台菲經字第00000000001號函覆略稱:「本組前往該址(#78JupiterSt.,MakatiCity)查訪,經詢問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公司。
」綜上,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其實到貨物之原料紗支不均勻、品質不良、毛巾花樣不規則及雙股紗等為中國大陸生產毛巾之特徵,且部分產地標籤為2次車縫。按一般毛巾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毛巾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成本外,亦增加牢固性,若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且系爭貨物依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應課徵204.1%之反傾銷稅,原告若非意圖逃漏反傾銷稅,斷無必要2次車縫產地標籤,又本件出口商既無生產毛巾,亦查無原告所提供實際生產毛巾之ManlySportwear公司,且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機關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被告機關乃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亦採同前之見解。」乙節,按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有案,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而海關緝私條例係為行政法規,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所為之罰鍰,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當知中國大陸產製毛巾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就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應於買賣契約中訂明或貨物於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惟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且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自有過失,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反傾銷稅額194萬5,634元處2倍之罰鍰計389萬1,268元、所漏營業稅額9萬7,282元處2.5倍之罰鍰計24萬3,200元,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菲律賓或中國大陸?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五、經查: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又「(一)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於第5章專章明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100號公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毛巾產品,自95年6月1日起應課徵反傾銷稅。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系爭貨物乙批,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財政部95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1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按所漏反傾銷稅額1,945,634元處2倍之罰鍰計3,891,268元、所漏營業稅額97,282元處2.5倍之罰鍰計243,200元。原告不服,檢附出口商、製造商、代工廠等資料供查核,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直接判定產地虛報;雖駐菲代表處查訪結果以「該址查無MANLY公司」,然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確實存在,絕非捏造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本件系爭來貨經被告機關查驗後向駐菲代表處函詢原告所繳驗產地證明之真偽,經其於96年3月22日以台菲經字第0960702293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稱:「本案洽獲菲律賓關稅總局函稱,該局並未核發菲商LUCKYWINSTER公司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文件簽字亦係偽造」,證實原告提供之NO.000484產地證明書係屬偽造。另原告所提供菲國之製造商ManlySportwear,經函請駐外單位前往查訪結果,據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公司。綜合上述異常情節及來貨之原料紗支不均勻、品質不良、毛巾花樣不規則及雙股紗等為大陸生產毛巾之特徵,且產地標為2次車縫等事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二)因中國大陸產製之毛巾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原告核有虛報產地,逃漏反傾銷稅情事,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所漏反傾銷稅額1,945,634元處2倍之罰鍰計3,891,268元、所漏營業稅額97,282元處2.5倍之罰鍰計243,200元,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一)被告機關認為NO.000484產地證明書為虛偽,原告亦屬受害者,菲方海關於96年3月30日發給#09076更正,且於同年9月26日來函表示係作業錯誤,並表示負有法律責任,原告已提供被告機關。(二)原告所進口之毛巾並非高單價品,不可能使用長纖維高支紗製作,大部分是使用20支OE紗,原料來自印尼,紗支均勻度會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況且菲方代工廠ASIACOTTON公司已有數十年廠齡,品質樣式都應有一定水準。原告亦要求供方更換進口貨品標籤,供方是否將原有之標籤更換為原告要求之標示再出口與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法確知是否多數是2次車縫,如因此即認定所進口之毛巾為大陸產製,實有失情理。(三)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訴願決定以:(一)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6年3月12日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毛巾乙批,經參據我駐菲代表處96年4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96年7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12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於96年4月12日前往LuckyWinstarEnterprises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並無生產毛巾。經該公司負責人RichmondAlecantara面告,該公司係由馬尼拉別處工廠購入毛巾轉售。又該駐菲代表處於96年6月26日依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售貨發票所載地址(#32CenturyCanningCompound,ArthuroDrive,BagumBayan,Taguig)函請該公司確認其與LuckyWinstarEnterprises之合約及發票真偽,惟遭快遞公司以該址查無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而退件,駐菲代表處於7月11日前往上述地址查訪,經詢問駐守警衛表示,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ManufacturingInc.;復又於96年12月6日前往原告所稱新址#78JupiterSt.,MakatiCity查訪結果,亦經大樓警衛及管理人員告知,該址並無ManlySportwear公司等情,以系爭貨物既經查證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復查驗實到貨物之原料紗支不均勻、品質不良、毛巾花樣不規則及雙股紗等為中國大陸生產毛巾之特徵,且產地標為2次車縫等事證,乃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不合。(三)原告雖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菲律賓等語,惟檢附之訂單、出貨單等文件,與我駐菲代表處查證結果不符,且本件賣方LuckyWinstarEntrprises公司既無生產毛巾,亦查無原告所提供實際生產毛巾之ManlySportwear公司;原告未就我駐外單位及被告機關查得事項,提供具體有力反證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採信。(四)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採購業務人員廖惠獅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有案,僅係就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而海關緝私條例係為行政法規,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所為之罰鍰,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被告機關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當知中國大陸產製毛巾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就系案貨物之生產國別,應於買賣契約中訂明或貨物於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惟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且為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自有過失,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反傾銷稅額1,945,634元處2倍之罰鍰計3,891,268元、所漏營業稅額97,282元處2.5倍之罰鍰計243,200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甚明。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申言之,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關稅法第28條參照),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機關於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菲律賓產製,並未查得其他證據,遂以系爭「實到貨物之原料紗支不均勻、品質不良、毛巾花樣不規則及雙股紗等為中國大陸生產毛巾之特徵,且產地標為2次車縫」等情,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對系爭貨物原產地判斷所持之上開理由,經核與被告機關於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答辯稱「系爭貨物依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應課徵204.1%之反傾銷稅,原告若非意圖逃漏反傾銷稅,斷無必要2次車縫產地標籤」云云,純屬推測臆斷之詞,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該項片面之臆測,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徵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即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持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亦嫌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皆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復查決定),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開具之第9076號原產地證明(代替原核發之第000484號原產地證明),其上載有系爭來貨裝櫃之貨櫃號碼「YMLU0000000」(與系爭進口報單記載者相符-見訴願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卷第1頁),此項記載得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機關重為處分(復查決定)時,宜予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亦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