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買賣股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及遲延交屋補償費三十萬元迄未獲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即被上訴人稱之借據)、支票暨退票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辯以該一百七十九萬元由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 林正 用之支票及其書立之字據,可證其已將對 林正用 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乎該字據祇載明:「票款一百七十九萬元由林正用先生暫付,日後再由本人應得之款中抵扣」等語,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不至於有「本票款由林正用先生暫付,日後再由本人應得之款中抵扣」之記載,上訴人所辯要非足採,應認該字據僅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茲林正用既不為給付,上訴人自仍應負給付之責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零九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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