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乃就違反該法各罪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較刑法第三十八條優先適用之。
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內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案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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