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鄧豫華
被   告  段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麗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賴佳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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