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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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葉佳諺
被 告 劉明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
同)57萬5,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萬5,0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99年10月20日,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
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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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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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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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3日│575,000元│99年10月20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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