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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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逸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被告之前
科為:被告洪逸蓁前於民國97年、98年及99年間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3953號判處拘役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湖簡字第584號判處拘役50日,前
二案件並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