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友天
被 告 蔡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調字3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0元、美金101元、人民幣100元、港幣1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
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詒安前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王友天借得系爭款項(第1次借貸新臺
幣10,000元、第2次借貸新臺幣40,000元、第3次借貸新臺
幣25,000元、第4次借貸新臺幣25,000元、第5次借貸美金
101元、人民幣100元、港幣100元),且於同年6、7月
間被告有說將來有錢會還給原告,又原告固有簽立卷附承諾
書,惟此僅係承諾幫被告付錢,非謂不用被告還錢,故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應係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贈與關係,
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均未償還。 爰依 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之關係,而係男女交
往期間出於自願之贈與關係,實因嗣後兩造沒有繼續交往,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未同意要還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
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予原告等事實
,有存摺內頁明細資料、MSN即時通對話紀錄、簡訊內容資
料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
,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此等權利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每次借款
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憑據,亦無證人在場等語;惟原告在從
未要求被告簽寫借據或其他憑據以資憑證並避免爭議之情況
下,竟仍先後多次將數額非小之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此舉已
違一般社會常情。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之內容,至多僅得佐證兩造間曾有若干金錢之往來,惟尚難
憑以認定此等金錢往來究係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再者,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抗辯原告所提出卷附MS
N即時通對話紀錄有不完整及疑似竄改之情事,縱認兩造間
確實有此部分之對話,然細繹原告所引用之其等對話內容:
「原告(其暱稱代號為『有好的音樂會給我、歡樂、愛』,
下同)說:可不可以把我當初借妳的錢先還我,第一次載妳
回家在妳家地下室拿給妳的現金一萬。後來到了該月份妳要
繳房屋貸款還有信用卡錢時我又借妳一共現金四萬,隔一個
月又到了繳房屋貸款的時候,妳說妳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
要我再借妳,因我在新竹所以我用郵局ATM匯款兩萬五千元
借妳繳貸款,最後一次是又再隔一個月妳也是跟我又借了兩
萬五千元去繳貸款,我是現金拿給你的,所以一共借給妳十
萬元整,當初妳也說過等妳以後一定會還給我的」、「被告
說: 小華 (即原告),我真的沒有辦法」、「原告說:妳先
還我就不用到那一步」、「被告說:你也知道我的情況,那
來錢牙」、「被告說:是很想幫你,我自己房帶(應係房貸
之誤)都是交不出來了,我會想辦法幫你」等語,可知於上
開脈絡中,多係由原告主導對話內容,被告則僅為消極應答
,且「借」及「還」此等與消費借貸有關之用字皆出於原告
自己之陳述,被告於應答時全未提及,則原告就該對話是否
有誘導操縱之情事,實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固於原告陳述上開「借」及「還」此等用字後尚
有加以回應,惟「回應」顯非等同於「承認」,若謂被告確
有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金錢之事實,則其於前揭「是很想幫你
,我自己房帶(應係房貸之誤)都是交不出來了,我會想辦
法幫你」此段回應中,應非使用「幫你」之用詞,而係「還
你」,始符合一般語法及經驗法則;同理,觀諸原告另提出
之卷附99年10月28日簡訊內容資料,原告所發簡訊為「 小安
(即被告),其實我並沒有要你十萬塊一次全還,我只想知
道妳大約什麼時候可以先還我一部分就好,還是妳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才可以?」,而被告回覆之簡訊為「我沒辦法我一
個月開銷快四萬我自己都要在兼差了!有能力我會幫助你的
!」,其亦使用「幫助你」之用詞,而非「還你」。矧依原
告於10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庭呈MSN即時通對話紀錄補
充部分所示,被告既向原告說「那時我是跟你在一起你自己
要給我的,怎麼說我跟你借呢?」,應已表達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意。末查,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實性
之卷附承諾書所載「本人王友天承諾蔡詒安自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五即日起,蔡詒安名下不動產坐落於:
中壢市○○街○○號12樓之房屋貸款由本人繳納,絕無異議」
等語,得認原告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應係出於自願之無償行
為,此亦與前揭MSN即時通對話紀錄中原告所述其借錢予被
告以繳納貸款乙節有所扞格;原告固主張:上開承諾書之內
容僅係承諾幫被告付錢,非謂不用被告還錢云云,惟苟為如
此,衡情原告應會將「被告尚須償還借款」此等交易上重要
之點亦載於該承諾書上,俾使兩造間法律關係明確化。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故難認其
業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曾承諾將來有錢會還給原告云云,應屬空言
指摘,本院尚難憑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