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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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張正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正昌於103年9月11日1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因當場未能攔截而製單舉發,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9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遂以10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揭。準此,行政機關(即被告及永和分局)應具體舉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貢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過失。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要件為「不服從交通勤示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既謂「不服從」,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執行交通指揮之行為,仍不配合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服從員警指揮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
(三)本件被告及永和分局自始至終均未就其指摘之違規事實,提供任何照片或影片等證據予原告,雖永和分局附件2函文有一併檢附舉發員警答辯書、簡圖、監視器擷取畫面予被告,然經原告於103年10月7日電詢請求永和分局同等提供該等資料予原告,卻遭永和分局以此請求不符行政常規為由斷然拒絕,剝奪原告對該等資料陳述意見之保障。
(四)再者,原告於103年9月11曰確未聽到或見到永和分局員警有以哨音或手勢示意指揮要求原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及永和分局依法並未提出下列事實之具體證據,實難遽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1.原告有看見及聽見永和分局員警指揮要求原告應讓直行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車輛先行。
2.原告「故意不服從」永和分局員警之指揮。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逕予裁罰,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利路口時,經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指揮永利路左轉永貞路之車輛讓直行先行之際,惟系爭汽車駕駛人見警指揮,仍強行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員警當場未能攔截製單舉發,惟經檢視監視器畫面,仍有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考,足認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員警確有以哨音及手勢指揮永利路左轉永貞路之車輛讓直行先行,惟本件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行駛離去等情,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款外,並予記點:一、....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據,究其裁罰原告之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為憑,然就上開事實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主張舉發當時其未聽見或目睹舉發員警有以哨意、手勢指示其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質疑舉發機關未提出其不服從員警指揮之證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即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舉發員警是否有指揮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若倘為是,則原告就本件裁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有無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茲論述如下: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9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9782-A5號自小客車於103年9月11日18時37分許,○○○區○○路、永利路口時,經警以哨音及手勢指揮永利路左轉永貞路之車輛讓直行先行之際,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指揮,仍強行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任事執法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對照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內所陳稱:「職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7至19時○○○區○○路、永利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職站立於路口中央指揮。於該時段18時37分,職以哨音及手勢指揮永利路直行往永元路方向的車輛先行,並指揮永利路左轉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車輛前進至路口中央並暫停行駛,待直行方向車輛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彎;然,自小客車號0000-0
0見警指揮,該車卻仍逕自左轉通過永貞、永利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觀諸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上方之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舉發員警當時曾做出朝行駛永利路左轉永貞路方向之車輛,舉起手持指揮棒之動作等情。則姑先不論原告於103年9月11日18時37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聽見或看見舉發員警以哨意、手勢所為之指示,然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雖堪認定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有指揮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禮讓永利路直行往永元路方向之車輛先行,核先敘明。
2.惟查,本院嗣就原告有無聽見或看見舉發員警所為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指示乙節,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22幀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
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朝往林森路方向之永利路與永貞路口所拍攝,且於錄影時間18:37:03至18:37:24時,見有一交通執勤員警站立在該路口處指揮交通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7所示,可知於錄影時間18:37:25至18:37:30時,前述之交通執勤員警有時以右手揮動指揮棒,指示在永利路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前行,抑或有時以右手平舉指揮棒,指示永利路直行往林森路方向之車輛在路口處停等,並同時揮動左手指示永利路左轉永貞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8至編號9所示,可知於錄影時間18:37:32時,交通執勤員警仍以右手揮動指揮棒之方式,指示在永利路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前行,此際在交通執勤員警前方之永利路上,見有1輛機車即往左朝永貞路方向先前,而本件系爭汽車則尾隨該機車之後,亦左轉朝永貞路方向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可知於錄影時間18:37:33至18:37:34時,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頭已朝左側永貞路方向前行,並跨越停止線至人行穿越道,此時交通執勤員警旋即變化指揮手勢,改以右手朝其左側方向擺動之方向,指示本件系爭車輛往前直行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可知於錄影時間18:37:35至18:37:36時,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仍隨同其前方之機車往永貞路行駛而去等情;至於依採證照片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係面對該路口而由交通執勤員警左側朝永貞路方向所拍攝,此與前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4所拍攝之角度截然不同,而於錄影時間18:37:
30至18:37:32時(見編號15至編號18號照片),交通執勤員警不斷向前步行,且右手持指揮棒朝其右側揮動,復於錄影時間18:37:33時(見編號19照片),可見有1輛機車從交通執勤員警前方行駛而出,而交通執勤員警則朝前方右手平舉指揮棒,嗣於錄影時間18:37:34時(見編號20照片),前述機車左轉朝永貞路方向行駛,而交通執勤員警之指揮手勢則改以右手持指揮棒朝其左側揮動,再於錄影時間18:37:35至18:37:
36時(見編號21至22號照片),本件系爭汽車從交通執勤員警前方行駛而出,並隨同前述機車往永貞路方向左轉行駛等情。由此可見,系爭汽車於103年9月11日18時37分許,沿永利路行駛至穿越路口後往永貞路行駛之過程中,即一路尾隨在前述機車後方,而舉發員警雖有做出指揮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先往前行駛之動作,然在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朝左揮動以前,即已先做右手揮動指揮棒,指示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車輛前行之動作,此一動作不但已使系爭汽車前方之前述機車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亦造成駕駛系爭汽車之原告有所誤認,使其以為此時可左轉行駛永貞路(見上開編號8至編號12之接續照片),並可觀諸採證照片編號9所示,當時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往左傾斜偏移,即可明之。
3.另查,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口之現場道路情形,並列印2張現場Google地圖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諸該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可知該十字路口之地面上繪設4個機車待轉區,此表示原本行駛在永利路上之機車,若欲往中正路方向之永貞路行駛,即應先於永利路為綠燈時,穿越路口行駛至永貞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永貞路上之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時,再往前行駛永貞路,而不可在路口逕自左轉朝永貞路行駛。準此,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上開右手揮動指揮棒之手勢,就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而論,即應非針對前述機車所指揮,方屬妥適,倘若如此,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示在永利路上得左轉往永貞路行駛之車輛,即應為系爭汽車才是,從而於本案路口舉發員警既先以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得左轉行駛,嗣後在下一刻旋即變更指揮手勢,改以指揮棒朝其左側揮動,命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停等,此一反覆不定之指揮手勢,實難課責原告有何應予注意卻未注意之情事。反面言之,如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示左轉之車輛並非系爭汽車,乃是針對前述機車所指示,則舉發員警之指揮即有違誤,衡情倘若原告信賴舉發員警身為交通指揮勤務之專業人士,應做正確之交通指揮手勢,而認員警係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做出左轉之指示,另就員警向先直行停等之指示未見或誤認是對他車指示,如此亦難認原告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主觀歸責事由。況且,觀諸前開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汽車所行駛之永利路為雙向單線之道路,而系爭汽車沿永利路行經永貞路口時,其本可選擇往前行駛亦或左轉往永貞路行駛,則舉發員警先後分別以指揮棒朝其左右二側揮動,其間又連續而未中斷,而原告系爭汽車之對向來車亦遭員警指揮而繼續暫停(此可見編號6至編號14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憑),此仍無法排除原告因此誤認欲往永貞路之車輛可直接左轉,而另欲直行永利路之車輛亦可繼續前行之可能。是本院參合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舉發過程,並衡諸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所示之現場道路情形,堪認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所示之交通指揮手勢有其瑕疵,足以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當時有所誤認或未見,原告主張並無看見及聽見員警指揮要求原告應讓直行於該永利路上之車輛先行及其無故意不服從員警指揮之事,即非無憑,自難逕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主觀故意歸責事由,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遽以裁罰原告,其認事乃有違誤。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實有未洽,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