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聲請人 陳姵嘉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新北院 清家慧 10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陳姵嘉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姵嘉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姵嘉為聲請人陳聰明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陳黃綢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1號宣告於85年5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陳聰明則為被繼承人之三子 陳慶祥 (72年4月5日殁)之長子(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聲請人陳姵嘉則為聲請人陳聰明之子女,與被繼承人為曾祖母與曾孫子女之關係,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輩繼承人 陳銀模 、 陳玉華 、 陳玉蘭 、 陳月鄉 、吳 陳月嫌 及代位繼承人陳聰明、 陳郁娥 。次查,陳聰明、陳郁娥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繼字第1448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陳姵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銀模、陳玉華、陳玉蘭、陳月鄉、 吳陳月嫌 等人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則本件聲請人陳姵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103年5月6日新北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陳姵嘉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