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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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6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共9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以下稱甲案),被告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8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於95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臺南地檢署101年執己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嗣上開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6年6月20日、執行期滿日:99年1月25日)。
㈡、聲明異議人另犯與甲、乙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其他多起犯罪,檢察官原核發指揮書擬於上開乙案之101年度執己字第1138號指揮書執行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8年4月24日、執行期滿日:108年6月23日),然因乙案已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該101年度執己字第1138號指揮書並經註銷,原擬接續執行之其他多起犯罪,亦經檢察官依序換發101年度執己字第2076之1號、101年度執己字第2117之1號、101年度執己字第2469之1號、101年度執己字第2469之1號等多件執行指揮書,而提前自預定依該101年度執己字第1138號指揮書開始執行乙案之日即108年4月24日起開始接續執行,預計至11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㈢、又甲案原預定於98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然因與乙案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甲案前已假釋期間之假釋期滿當然失其效力,且本件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指揮書係供監所重核假釋之用」等字樣,足徵該指揮書未真正發監執行。而本件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96年6月20日、執行期滿日99年1月25日,竟將其回溯至減刑後之執行末日視為執行完畢,顯然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生扣除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相悖。且聲明異議人亦因上開執行指揮書致使原所應適用之刑法第77條「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者,得許呈報假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初犯罪各項級數及行狀考核分數」因而不適用之。
㈣、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0罪,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8日換發本件101年執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甲案已經執行之刑期,嗣因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扣除後依上開「接續現況指揮書之後」即119年6月24日後執行之,故為利於被告及符合最高法院判例,爰聲請撤銷101年執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改以扣除後之接續執行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
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102年4月1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竊盜罪7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年確定,嗣上開9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甲案),於96年6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於上開9罪判決確定前之95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乙案),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己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23日)。嗣上開甲案之9罪與乙案之1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96年6月20日至99年1月25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97號卷第5至18頁、101年度執更字第1165號卷第2至5、19至20、2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確定裁定既有執行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內容據以執行,並簽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核非任意指揮,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應執行刑者,應在執行指揮書內將所有罪名及刑期全部填寫,並記明應執行刑期,其刑期起算日應以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準」、「受刑人犯數罪未接續執行,已部分執行完畢,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於換發指揮書時,應先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執行其所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原未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不得變更執行順序」等執行方法,業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中規定甚明(見執行手冊第38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乙案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則其需已將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執行期滿,始可謂甲、乙案件已執行完畢,且不論甲、乙案之刑期起算日均應以原指揮書(即甲案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即96年6月20日為起始日,並據以重新計算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而需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以為執行依據。亦即甲、乙案均應自96年6月20日起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並將前已先執行之甲案部分扣除,所餘刑期始需再為執行,迨執行完畢後再與其他不合於數罪併罰案件計算接續執行之執行完畢日期。故本件臺南地檢署據本院上開裁定而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以96年6月20日為起始日計算應執行刑之執行末日,尚無違誤。
㈢、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執行方法,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中規定甚明(見執行手冊第88頁)。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部分雖已假釋期滿,然既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與甲案定刑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應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指揮書係供監所重核假釋之用」等語,核係依據上開執行手冊規定予以辦理,並非採取不利聲明異議人之方式執行,尚難謂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101年執更己字第1655號執行指揮書及其備註欄之記載,將使異議人無法適用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一節,核屬聲明異議人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問題,然此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等範疇,實乃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尚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聲請異議人上開所陳,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不得據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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