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彥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7年度偵字第20243、20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2月17日至94年5月2日間(93年3月4日至93年6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期間除外)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上台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99年9月23日),而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中①、②所示刑期部分,因前業經執行,故僅就所餘刑期6年3月部分計算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9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其於97年7月17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或27日上午4、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內(下稱東方明珠飯店),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是檢察官跟我說這時間才對,地點我沒有去過,自白內容都是虛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背面)。按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述之要旨;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語氣平和,經檢察官詢以被告對採尿過程及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何意見後,被告均以沒有意見覆之,檢察官始向被告確認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並告以驗尿前4天之施用行為始會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乙節,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若被告承認將給予較寬鬆之處遇之情,嗣被告始吐露其係於4月26日或27日上午
4、5時在嘉義東方明珠飯店之司機休息室內施用由同事提供之毒品,並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其不會再犯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0之1至100之3頁),足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而檢察官於庭訊過程中,未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被告均係自由在庭進行陳述,是被告於偵訊當日既係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即自行任意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並就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表示認罪在案,實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訓斥或其他不當情事,自難認被告該次自白有何瑕疵可指,被告空言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顯無可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43、20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4月3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遊覽車司機,工作的關係接觸較多人,伊是吸到二手煙,且伊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又伊每次報到前都會自行至祐健醫事檢驗所驗尿,本案報到當天早上7時30分亦有至祐健醫事檢驗所驗尿,檢驗結果為陰性,伊如果有施用不會按期去接受驗尿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98頁)。然查:
㈠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4月30日14時35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對其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8ng/ml、655ng/ml),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驗
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述可稽。此外,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seventhedition)」,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尿液中會有43%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存在,約4-7%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驗出陽性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尿液可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來函檢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44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65ng/ml),顯示該尿液檢體關係人於尿液採樣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品,惟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來函檢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記載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於採集尿液前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依據,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17至218頁)。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14時35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3年過年至103年6月都是臺北、嘉義兩地跑(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於10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亦在嘉義祐健醫事檢驗所自行驗尿(詳後述)等情,足以佐證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3年4月26日或27日上午4、5時許,在嘉義東方明珠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並無情虛之處,應與事實相符無訛。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係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而致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被告於本案所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55ng/ml,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100ng/ml)甚多,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被告單純誤吸二手菸致,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板橋院區及新宏祥藥
局之藥袋內含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有前述尿液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宏祥藥局回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5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
81、197、218頁),是被告辯以因服用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曾於103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
○區○○路○○○巷○號之祐健醫事檢驗所,自行申請檢驗其尿液是否含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經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並有祐健醫事檢驗所103年10月20日祐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該檢驗所檢驗之檢體係由受檢者在無人亦無機器監視之狀況下,獨自至檢驗所之廁所內以檢驗所交付之衛生杯及尿管自行採集尿液後交予檢驗所,或由受檢者自行攜帶檢體至檢驗所進行檢驗,檢驗方式為競爭型免疫分析法,即係以尿液中之毒品及其代謝物與試劑上的毒品/蛋白質結合物,共同競爭有限的抗體結合位置,若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檢驗盤會顯示二條線,則為陽性,若僅一條線,則為陰性,競爭型免疫分析法是快速篩檢,且以肉眼判讀,較粗糙,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以數字顯示,較為準確等情,業據證人即祐健醫事檢驗所檢驗師 陳逸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並有祐健醫事檢驗所10
3年11月21日祐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祐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之1至157之2頁),姑不論該檢驗所所驗檢體未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交予該檢驗所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有無攙假、稀釋,尚有查證之必要,縱該尿液確為被告所有且採集過程無前開攙假、稀釋等因素存在,惟祐健醫事檢驗所非屬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且該檢驗所採用檢驗方法除以競爭型免疫分析法進行檢測外,並未再以其他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亦有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以避免「偽陽性」之產生之相關規範,則祐健醫事檢驗所既非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之專責機構,檢驗流程亦非嚴謹,其檢驗結果之精確度自非無疑,是其檢驗結果縱為陰性反應,惟因其檢驗結果與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並以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檢驗方式即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所為之鑑驗結果相悖,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辯稱:伊於該段時間沒有開遊覽車,在偵查中之自白
為虛構的,請求傳喚證人 吳建鈞 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查證人吳建鈞雖證稱其與被告係同事、其係駕駛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被告所駕駛車種究係計程車或遊覽車,與被告曾否於103年4月26日或27日在嘉義東方明珠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要無關連,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係遊覽車司機,且該段期間在嘉義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228頁),並佐以其於103年4月3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亦在嘉義祐健醫事檢驗所自行採尿送驗,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並非空然杜撰之詞,且證人吳建鈞亦證稱沒有與被告一起跑過東方明珠飯店之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是證人吳建鈞所證內容自難據為本案論判之基礎。又被告辯稱:若有施用毒品即不會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查應受尿液採驗人自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劑量不致遭驗出者所在多有,倘被告辯詞論理成立,豈非自願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者皆無事先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語,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3年4月26日或27日上午4、5時許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
414號判決)」。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甲、乙刑期之各罪,係被告於97年7月17日經入監後依序接續執行,而其中甲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月23日,乙刑期之執行期間為99年9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甲刑期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五專肄業、具中低收入戶身分、需撫養父親、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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