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103年度司繼字第184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家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男,民國57年7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葉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民國102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家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家興於民國102年7月6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244,529元及利息,積欠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51,290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等無法行使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徵信審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協議書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及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等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王志聰地政士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王志聰職司地政士,有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地政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家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