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紹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紹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紹唐於103年5月15日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臺北市他處工地,嗣於當日15時0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紹唐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