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暨起訴狀繕本壹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揭示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固列有「事實及理由」一欄,惟其內容僅略稱:被告明知要錢未果,竟以刮傷瓦斯頭膠管,導致瓦斯氣洩漏、危及生命安全,並毀壞工作台,又四處以需繳租土地費為由恐嚇取財,遇有不從即不讓自由做生意,又用小人、神經病、沒良心等字眼指責,已經侵害名譽權,因此要求賠償98萬元償金等語,並未提及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未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