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列有事實及理由欄,惟並未提及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未依法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