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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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鄒瑞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鄒瑞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