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丁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債
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查無
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
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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