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謝明吉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0,41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3,973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444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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