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亞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亞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因而裁定羈押。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1月13日諭知交保及限制出境,並於104年12月18日判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施用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舉事由不能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應認其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遭緝獲歸案,而係自願返國接受司法審判,且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均判處無罪,僅有施用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1年6月,雖檢察官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確無涉嫌販毒之情,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已無重罪及逃亡之原因存在,且被告前已繳交保證金,自不可能棄保潛逃,被告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因被告在大陸之投資需被告親自處理以減少損失,且被告身體不適亦需在外就醫,爰請審酌上情,准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被告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章可稽,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12月18日宣判,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進行審理,有該案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本院亦提出相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准否,本院自會依法予以審酌裁定,本件抗告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已無實益,無庸再為實質上之審酌,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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