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江秋花
江秋梅 江磊 江清郎 江清華 江秋霙 江曉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 艾進喜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花、江秋梅、江清郎、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江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秋花、江秋梅、江清郎、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各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江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艾進喜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62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杜玉雲 步行進入上開路段處南向之外側車道,被告因失控摔倒,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擊杜玉雲,致杜玉雲受有右後枕部、四肢部挫裂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8日0時22分死亡。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訴外人杜玉雲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江秋花、江秋梅、江磊、江清郎、江清華、江秋霙、江曉民為訴外人杜玉雲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事故發生至今並未作任何和解之舉,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死亡給付200萬元,故上述賠償金額每人應分別扣除285,714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14,286元(700,000-285,714=414,286)。另就原告江磊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支付訴外人杜玉雲之殯葬費用共414,305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花、江秋梅、江清郎、江清華
、江秋霙、江曉民各414,286元,及江磊828,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若道路
上有他人違規停車、天雨視線不佳、路面濕滑等特殊狀況,駕駛人應降低車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被告明知有前揭情形,卻仍高速行駛導致煞車不及,導致意外死亡發生之結果,難謂無過失。
⒉另被告聲稱於道路上遭他人逼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採信。就反應時間部份,既然被告發現路上有行人或其他特殊狀況,即應減速慢行,若被告確實降低時速,不論車前狀況如何,均得即刻停車避免意外。
二、被告則以:鈞院刑事庭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認定實屬不當,被告因不願訟累方未上訴,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則被告是否有過失,刑事法院之見解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刑案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滑倒前有看到死者,發現其走過來時,跟被告距離七、八公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在刑事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本身有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導致騎機車失控摔倒之情形,則被告於摔倒前有看到前方有行人杜玉雲,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使機車失控摔倒,造成機車撞擊被害人杜玉雲,其有過失甚明。」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自始至終均與事發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靠近內側車道之分隔線呈現平行狀態,並無朝外側車道路面邊緣白色實線延伸之情形,且訴外人 葉曉娟 於刑事警詢筆錄中自承事發當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卡拉OK找朋友聊天,並將機車停放在該店前、路面邊線內,遭被告之機車所撞倒,可推論被告於事故時,已注意到前方有大批人群聚集於卡拉OK處,並向內側車道行駛為規避,就不得侵害他人權益之事項已盡注意義務,然因後方突然有車輛高速行駛超車,被告閃避之時因天雨路滑致無法操控機車而滑倒,車輛繼續往前滑行後撞及行走於路中央之訴外人杜玉雲(此觀被告車輛於路面之刮痕靠近南下車道正中央即明),依當時情形,事發突然且天雨路滑,致被告並不能注意,且不能預見侵權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刑事法院僅以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尚有七、八公尺,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其論斷似嫌過速且有調查未盡之嫌,車輛駕駛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仍有所謂「反應時間」,亦即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到身體能採取煞車措施之時間(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依事故發生處之速限60公里計算,被告即便從發現被害人,至其按下煞車掣之時,車輛亦已行進12.41公尺,短短七至八公尺,實不及反應,本件被告為規避後方逼車之來車加之天候不佳狀況下摔倒,依常理推斷於正常依速限行駛狀況下,發現突然自對向車道走來之行人尚不及煞車,何況於車輛失控之狀態下,規避行人之可能性更低,被告於事發情況下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事發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訴外人杜玉雲違反行人不得行走於道路或穿越快車道之規定而致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且為主要責任,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另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為礦場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左右,且被告已63歲而屆退休年齡,應酌減慰撫金之金額,又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明細中附件四之雜支部分,其細目均為生活用品,被告否認該雜支金額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失控摔倒
,致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擊杜玉雲致死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劃有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6號卷第15頁,以下簡相字卷),而依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路段有足夠之路燈照明,且附近亦有該路段和中16號小吃店之照明(見相字卷第26-28頁),是案發當時雖下雨,惟該路段仍有足夠之照明及小吃店之燈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該路段寬達15.6公尺,如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寬達15.6公尺且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該處路段,尚無驟然闖入致被告不能迴避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滑倒前有看到死者,發現行人走過來時,跟伊距離7、8公尺等語(見相字卷第7、43頁),則被告於摔倒前有看到前方有行人杜玉雲,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使機車失控摔倒,造成失控之機車向前滑行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刑案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已告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前已注意前方有大批人群聚集,並向內
側車道行駛以為規避,然因後方突然有車輛高速行駛超車,被告閃避之時因天雨路滑致無法操控機車而滑倒,車輛繼續向前滑行撞及杜玉雲,依當時情形,被告顯不能注意,且不能預見侵權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縱認為真,其既已注意前方有人群聚集,甚至察知後方有車高速逼近,卻僅知騎車向內側車道閃避,而不知降低車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摔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其所辯,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⒈原告江磊請求殯葬費414,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杜玉雲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明細20萬元、公墓使用費5,000元、墳墓工程費10萬元及雜支109,305元,共計414,305元,業據提出美琪生命禮儀教會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秀林鄉公所徵收規費統一收據、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乃屬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並合理之費用,與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身分相當,被告辯稱雜支中之細目均為生活用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各414,286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杜玉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3歲,突遭逢此意外,造成原告不幸喪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江秋花除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江磊、江清華於103年除有收入分別約11,000元及16萬餘元外,均無其他財產,原告江秋霙於103年則有收入約9萬餘元及汽車1輛,原告江曉民103年亦僅有所得約72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原告江秋梅及江清郎則全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艾進喜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收入約52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41-149頁)及被告調查筆錄可按(見相字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方稱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中江磊請求被告
給付殯葬費用414,305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764,305元,其餘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訴外人 張忠全 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伊母經營位
於花蓮縣○○村○○00號雜貨店騎樓,晚上11點多伊出來要關騎樓的電燈時,看到杜玉雲從對面的雜貨店走過來,面向和中16號那邊斜45度過馬路,伊看到她手上拿時鐘,杜玉雲除了是同村鄰居之外,她跟伊岳母很好,但伊與杜玉雲沒有交情,而且因為當時人車稀少,伊在想說杜玉雲為何沒有注意看車子一直橫越馬路走過來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84-87頁背面),而上開路段有足夠之路燈及和中16號小吃店等照明,已如前述,衡情張忠全當有足夠之光線看見杜玉雲行走方向,佐以杜玉雲之拖鞋及血跡均遺留於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相字卷第19頁),則張忠全證述杜玉雲行走方向係貿然於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300公尺處等事實,堪以採信。是杜玉雲違規穿越道路侵入被告之路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在直行狀態中,而杜玉雲已由東向西穿越完對向由南往北之2個車道及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正欲穿越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之際,並非甫衝出路緣或車陣,道路中央亦無分隔島遮蔽視線,倘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無及早發現之可能,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等一切狀況,本院認被害人杜玉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減免被告40%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及杜玉雲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江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583元(計算式:764,305×60%=458,583),其餘原告各別得請求之金額則均為21萬元(計算式:350,000×60%=21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江磊請求被告給付458,583元,其餘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