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麗
鄒耿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耿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美麗、鄒耿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美麗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2月10日止,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香港六合彩」、「大樂透539」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真機向呂美麗簽注賭博財物,鄒耿孟則負責抄錄分類,渠2人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呂美麗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2星」、「3星」、「4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大樂透」及「539」則係以臺灣彩券公司所開出的彩號為依據。
呂美麗並與賭客約定,「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之「2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5元,「3星」為63元、「4星」為56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539」之「2星」每注為75元、「3星」為63元、「4星」為56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元、4星可得8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組頭收取,呂美麗並自每支下注中抽取0.2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呂美麗、鄒耿孟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呂美麗、鄒耿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呂美麗、鄒耿孟以上開之居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聚集,並與組頭按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0.2元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呂美麗、鄒耿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3罪間與前述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2人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呂美麗、鄒耿孟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呂美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美麗、鄒耿孟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且經營已達相當之規模,於警方查緝時仍陸續有簽注單不斷傳送下注,且經營期間每期收入約3萬元;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鄒耿孟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無業受母委託加入抄寫簽注單之行為,行為分擔較微,暨呂美麗、鄒耿孟自陳分別為國小畢業、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分別為小康、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被告呂美麗自陳為其所有,⑴附表編號11所示之簽單,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⑵附表編號2之傳真機,被告呂美麗雖表示僅有4臺作為本案使用,然被告前因涉犯賭博罪,其家中之傳真機均受沒收而並無留存(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決可參),且傳真機並非家庭常用之物,亦非唾手可得,均為經營生意者方會特別購買使用,被告呂美麗無業,竟持有高達7臺之多,顯見係均為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特意購置使用;⑶附表編號3之錄音機,被告表示僅有1臺使用於本案,其餘無使用,然觀之現場照片關於扣案之錄音機,外表乾淨,顯係均正在使用之物,又現今科技發展,使用錄音帶之產品稀微,且同前所述,被告家原有之錄音機於100年間均經沒收而無留存,可見該等錄音機應同因特意購置供本案所使用至明;⑷又附表編號4之計算機5臺,被告雖辯稱僅使用1臺,然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非微,因應接不暇,需大量計算機分別計算,與其計算機數目高達5臺之情形相吻,況如被告僅需1臺,何須特別購置高達5臺之計算機,故亦應為本案所用之物;⑸另附表編號5、7、8、9、11、12、13所示之物品,被告呂美麗於警詢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⑹另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被告呂美麗雖表示其未使用不知情,然該物內容係指過年期間,逃避查緝之辦法,與本案被查獲時間適逢近春節過年時節相符,顯係特為經營本案簽賭站所使用;⑺附表編號14之記帳單,被告原於警局表示係供本案所用,後改稱係作股票所用,然依該記帳單(警卷第60頁)上係記載小額數字多筆,密密麻麻,又無各股票漲跌紀錄,顯非供股票記帳使用,應係本案所用之物;⑻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3萬6,200元,為被告呂美麗犯本案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美麗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故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2臺、編號16所示之存摺2本,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帳單│8件│├──┼──────────────┼──────┤│2│傳真機│7臺│├──┼──────────────┼──────┤│3│錄音機│4臺│├──┼──────────────┼──────┤│4│計算機│5臺│├──┼──────────────┼──────┤│5│HTC牌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1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6│現金│13萬6200元│├──┼──────────────┼──────┤│7│六合彩專用章│16個│├──┼──────────────┼──────┤│8│印泥│1個│├──┼──────────────┼──────┤│9│錄音帶│8捲│├──┼──────────────┼──────┤│10│教戰守則│1張│├──┼──────────────┼──────┤│11│ 濟公 六合手冊│1本│├──┼──────────────┼──────┤│12│高雄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7本│││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高雄三信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13│電話名冊│1件│├──┼──────────────┼──────┤│14│計帳單│2張│├──┼──────────────┼──────┤│15│E-Ten牌手機(含SIM卡1張,序│2臺│││號:000000000000000)│││├──────────────┤│││SONY牌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6│陽信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2本│││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戶名:呂美麗。││││帳號: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