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1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
4號、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12行至第13行:「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黃耀陞固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吸食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200ng/ml,此有該中心103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57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已可確認其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刑罰(詳前開前科資料),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黃耀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與自由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黃耀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陞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200ng/ml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C1035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570)各1份附卷可稽,是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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