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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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移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原告 盧立蔓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盧申泰 被告 賴炤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號、42年臺上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拆除、遷移墳墓乃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訴請拆除或遷移墳墓,未以被葬者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炤宏等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被繼承人賴 三雲 安葬所用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遷移系爭墳墓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墳墓墓碑記載「三雲 賴公 傳下佳城」、「世代子孫等立」等文字觀之,系爭墳墓之被葬者 賴三雲 之繼承人顯非僅被告賴炤宏一人而已。乃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賴三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賴炤宏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2月餘,原告均未補正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足見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逾期未為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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