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已經減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如表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