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楊孟萍 相對人祭祀公業 楊振興 法定代理人 楊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6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461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簽訂買賣契約,本案已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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